(2010)衢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叶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缪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7年8、9月份,被告叶某某承包龙游香格里拉附近的道路工程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小挖机、铲车为其提供机械劳务,双方约定了相关报酬的计付方法。2008年2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明确拖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19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为此,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租金195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欠单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租金1953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被告叶某某承包了龙游香格里拉附近的道路工程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处租赁小挖机、铲车,双方约定了相关报酬的计算方法。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9530元。被告之后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小挖机、铲车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缪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租金19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缪某某租金1953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