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10月29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浙c×××××小汽车、被告杨某某在乐清市乐成镇浪潮网吧持有的62.5%投资权益,2010年1月21日,根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解除对被告杨某某在乐清市乐成镇浪潮网吧持有的62.5%投资权益的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借去现金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亲笔立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10月19日欠款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8.15万元,2008年2月6日现金还1万元,合计偿还本金9.1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8.15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原、被告代理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5万元,出具欠款欠据一份。2007年11月17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08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转账分别偿还原告13500元、2250元、15750元和50000元,合计偿还8.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向其借款3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可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已经偿还的8.15万元可以认定为还本金,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8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1%,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代理人关于2008年2月6日以现金方式偿还过1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现原告方又不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26.85万元及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27.5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222.5元。财产保全费用2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