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期间也未真正建立感情,故因性格差异等原因致使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双方婚后不久便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分居期间,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回。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婚姻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且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务纠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户口从德清县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3.高坞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胡某陈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朱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