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邢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做出查封被告邢某某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的裁定。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邢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庭审中查明被告邢某某已归还30000元借款,且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保全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邢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邢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邢某某于起诉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邢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允许。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