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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江春橡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岑利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江春橡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岑利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宁波江东江春橡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宁穿路375号钧兴电子机��市场B区*排*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鹏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宁穿路375号钧兴电子机电市场B区。被告:岑利达,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江东江春橡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春公司)为与被告岑利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及被告岑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P板,共计货款11202元,此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1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只欠原告10000元货款,该货款中已经包括了1202元的款项。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希望原告过来确认后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8月2日签字确认的编号分别为NO.0002372、NO.0002429的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20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销售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在8月2日之前有业务往来,8月2日当天提取金额为1202元的货物后,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在编号为NO.0002429的销售清单上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欠条,所欠10000元货款中已经包括了上述1202元的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编号为NO.0002372的销售清单载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而另一份编号为NO.0002429的销售清单实际是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该两份销售清单虽然系同年同月同日出具,但编号为NO.0002372的销售清单的编号在先,编号为NO.0002429的销售清单的编号在后,故应认为被告在编号为NO.0002429的那份销售清单上所确认的欠款总额中已经包括了前一份销售清单中的1202元货款。故本院对编号为NO.0002429的一份销售清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编号为NO.0002372的销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PP板买卖关系。2008年8月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PP板后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利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江春橡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