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除应承担还款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按逾期期限折算,并没有超出四倍利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及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