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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5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货运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受原告委托承运了三笔货物并代收了三笔货款共计1003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的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将所代收的货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无奈原告只好同意,被告遂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10036元在9月底还清,如逾期按每月2分利计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36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托运单三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036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36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