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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剑琼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路××室房屋中价值58000元的部分。本案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03年,原告将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路××室房屋一套(原公路段宿舍)以14.7万元卖给被告,当时被告只支付了7.7万元,余款7万元,被告要求宽限一段时间,原告也表示同意。因被告久拖不付,2007年9月3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万元并写了一份《延迟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5万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是,时到今日,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底的利息,2009年起连利息都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自2009年1月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200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路××号房屋以14.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三、延迟还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待证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购房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日,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华某某将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路××室房屋一套以14.7万元卖给被告何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7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延迟支付余款7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了一份《延迟还款协议书》,经原告同意,被告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宽限的期限届满,被告支付了2万元及6000元利息,余款5万元未支付,被告并就此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2010年1月25日止利息8000元及之后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某某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屋价款,经原告催讨并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限支付拖欠的房屋价款,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价款5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拖欠房屋价款,双方当事人协商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及2010年1月25日止利息8000元及之后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购房款50000元及2010年1月25日止利息8000元及2010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纪鸿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