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应有的沟通,经常发生矛盾。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未发生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取名陈乙,现年23岁;次女取名陈丙,现年16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之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互相体谅、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