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邵占与蔡小峰、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占,蔡小峰,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邵占。被告蔡小峰。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关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杨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秀娟。原告邵占与被告蔡小峰、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峰、奔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占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蔡小峰驾驶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841.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小峰、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841.5元;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蔡小峰、奔驰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险强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时间过长,最多考虑4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为事后开具,证据效力不足,交通费按原告每次门诊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我公司主张按每次门诊1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2张、人体检验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304元,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一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内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事后补开。证据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40.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和路程,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4、强制保险单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予以认定。被告蔡小峰、奔驰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2时10分,被告蔡小峰驾驶被告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径常禧路与环城南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案外人邵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邵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邵华、邵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蔡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04元。2010年1月15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0年1月2日开始)。事故还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25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邵华赔偿的权利。另认定:号牌为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小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邵华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蔡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邵华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蔡小峰对邵华应负赔偿责任部分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奔驰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车辆负有保管及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被告蔡小峰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304元、误工时间7天,每天71元计算为497元、交通费25元,合计人民币826元。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邵占人民币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邵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小峰、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