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1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金仙君(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街皇府君子兰足浴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2、200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金仙君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开拓网吧楼下路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3、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金仙君到本市余杭区塘栖镇二小区43幢3单元楼下,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于此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4、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金仙君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开拓网吧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0元。5、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金仙君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萤火虫网吧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正在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5元)时,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5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钟某、钱某、姚某、陈某的陈述及相关机动车所有人详情;同案人金仙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查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