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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3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1月刑满释放;2004年1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8月间,被告人张某结伙朱某(已判刑)共同出资,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E世纪茶楼、南苑街道啤酒城棋牌室、杭州城市花园大酒店棋牌室,组织孙某、陈某、郎某、吴某等人以“挑头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30余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吴某、郎某、孙某、都明跃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一年内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