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姚某。被告:洪某。原告姚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双方相识3个月就登记结婚,所以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也没有感情,因被告常不在原告家生活,致使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未答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不在原告家居住,使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双方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审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且又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