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袁某。被告:曹某甲。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年11岁,就读于平湖市新埭中心小学四年级。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09年开始,双方一直为家某经济而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以来,被告不但没有改好,反而独自在外欠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2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曹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份书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年11岁,在平湖市新埭中心小学读四年级。从2009年开始,双方开始为家某经济而争吵,加之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失和。2010年2月2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了20多年,又在婚后生育了女儿,现在新埭中心小学读读四年级,因此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某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陆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