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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柴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关系尚好,2007年4月,原告因病(子宫癌)住院手术,出院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不干活,不挣钱,双方开始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此后,因原告化疗体虚,被告缺少对原告的关心,自2008年初起双方基本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月16日,被告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原告回娘家居住,同月23日,被告又到原告娘家闹事,要回了原告的金戒指、金手链,原告报警110。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否则就要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丧夫丧妻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携带一女,被告携带一子,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共同生活,2007年7月,原告因患子宫癌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开始发生矛盾并争吵。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生病后缺少对原告的关心,双方矛盾加深。2010年1月16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女儿离家回原告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同月23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将赠与原告的金戒指、金手链要回,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原告报警110。此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但自原告患病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争吵,导致分居,最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