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潘财荣,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江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风帆中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近几年来,被告无工作,整天无所事事,经常外出赌博,对家里漠不关心,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反遭其殴打。此后,被告变本加厉,以致债台高筑,时常有人上门讨赌债。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江某乙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被告江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江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风帆中学。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加上夫妻之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12月1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江某乙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隔阂,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权利之行为,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