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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徐某诉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2500元。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甲、胡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徐某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合计5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