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承揽油漆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油漆材料。2007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材料款2943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借故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31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油漆材料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194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7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