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顺斌与万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斌,万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11号原告:胡顺斌。被告:万小琴。原告胡顺斌诉被告万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保春、占和木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万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顺斌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因归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75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均不在家中,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万小琴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77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事实;二、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事实。被告万小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顺斌与被告万小琴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万小琴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2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小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顺斌借款10000元及上述借款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万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一〇年三��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