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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与毛甲、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毛甲;毛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路。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洪××。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甲、毛乙、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2010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余姚市宝鑫电器厂、被告毛乙、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余姚市宝鑫电器厂及被告毛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5月19日,该借款由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签约后,原告向余姚市宝鑫电器厂、被告毛乙支付借款102万元。至目前,余姚市宝鑫电器厂、被告毛乙未归还借款,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余姚市宝鑫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毛甲,现已注销。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毛甲、毛乙还原告借款102万元,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余姚市宝鑫电器厂为借款人,被告毛乙为借款的经手人;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担保款28万元;并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毛甲、毛乙还借款74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张,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2张,工商登记材料2张,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毛甲、毛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余姚市宝鑫电器厂、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余姚市宝鑫电器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5月19日,该借款由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签约后,余姚市宝鑫电器厂于2007年3月22日、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2万元、50万元,合计102万元。至目前,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担保款28万元,余姚市宝鑫电器厂尚欠原告借款74万元。2009年12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因不能达至委托方的要求,现特作退案处理。余姚市宝鑫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1月名称变更为余姚市派德塑业厂,业主均为被告毛甲,现已注销。被告毛乙系被告毛甲的父亲。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宝鑫电器厂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原余姚市宝鑫电器厂的业主即被告毛甲返还借款7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乙系余姚市宝鑫电器厂借款的经办人,而且不是借款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毛甲、毛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返还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余姚市××马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被告毛甲负担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