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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亦斌与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亦斌,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亦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寒霜。上诉人张亦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亦斌于1994年7月起在被告前身绍兴市城东热电厂工作。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称,因中环公司招聘员工,原告愿去该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有关领导予以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后原告到中环公司工作。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9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中哪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注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内容仅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故该证明书只反映了双方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这一意思,并未体现是由哪一方提出解除这一事实。同时被告出具该证明书是基于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并非被告出具该证明书的行为本身包含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告主张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才协商一致解除,并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申请报告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报告系事后在被告强迫下补签及原告去中环公司工作并非其本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报告确系劳动合同解除后补签,原告作为一个有较丰富社会经验的企业中层领导,其应该能够完全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其仍然签名确认其系自愿离职的报告内容,应视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身权利义务予以处分。原告还认为报告内容只是表明原告愿意去中环公司工作,并未明确表明原告同时愿意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签名确认报告的当天,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此后原告亦前往中环公司工作,故应当认为原告报告中愿意去中环公司工作的表示已包含了辞去被告处工作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关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张亦斌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上诉人单方打印成文并盖上公章后再让上诉人在左下方签名,并非平等协商形成,明显不规范,有失公正。2、原审法院依据报告认定上诉人系自愿离职,不符合事实,牵强附会。报告内容只是表明上诉人愿意去中环公司工作,并非辞职报告。事实是在解除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因中环锅炉故障较多曾多次找上诉人谈话,要求上诉人去关联企业中环公司工作,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就采取不正当手段,使上诉人在不明不白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上签名。报告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34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民公司辩称:上诉人原系本公司员工,2008年11月28日其想离开本公司去中环公司工作,为此出具报告一份。本公司收到报告后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吕国栋签名的辞职报告一份、及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申请吕国栋、张月鑫、钱永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核上述书证和证言后,认为证据形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新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实: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在报告落款处签名确认,愿意到中环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有关负责人在报告上签署“同意本人要求”之意见,并于当天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在证明书左下角签名确认。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形成过程和内容显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签具的报告内容仅显示上诉人愿意去中环工作,未出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等字样,但结合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且上诉人此后也已实际到中环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该报告其实质是一份辞职报告。本院认同原审法院意见。上诉人还提出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现有证据,因上诉人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付出劳动多年,并担任过公司中层,对公司发展作出过贡献,但本院调解无果。调解不成,应当依法、及时判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