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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某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上××××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2010年3月25日,本院收到上××××司的起诉状,上××××司因不服本院(2009)杭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请要求“判决确认其已善意取得的杨某某根据2009年3月26日签署的《关于某某充抵欠款承诺》交付给上××××司的一台kf-550﹟雕铣机的所有权;并解除对该台雕铣机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司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杭某执异字第22号“驳回案外人上××××司的异议。”的执行裁定,该裁定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y144179495cn寄送上××××司,上××××司已于2009年10月30日予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人上××××司收到本院(2009)杭某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后,未能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请解决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诉讼时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荣生审判员  余宗强审判员  朱秋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