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服饰有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服饰有,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8号原告: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桃××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路与××路口。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原告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独任审判。2009年12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杨 维 均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毛纱,截止2009年6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毛纱款20000元,被告承诺该笔欠款到2009年7月底前付清,并开具转账支票一份。原告委托梧桐信用社收款。第一次2009年7月29日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第二次2009年8月3日又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并退票。时至今日,被告尚有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嘉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00315263,票面金额为贰万元整,收款人为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用以证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纱并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二、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单两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3日,均载明,业务类型为支票业务,付款人名称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用以证明原告把被告开具的支票委托银行,因被告帐上没钱,造成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毛纱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毛纱。截止2009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毛纱款20000元,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00315263,原告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收款,但因出票人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和同年8月3日被拒绝付款并被退票。故被告尚有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予以证实,转账支票业已确认货款金额,因被告帐上无足够的金额故造成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乡市××马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同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卫荣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沈月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