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志钊与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黄三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钊,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黄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林志钊。被执行人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法定代表人杭元喜,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三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泰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林志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黄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黄三松至今未自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黄三松的银行存款113912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