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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与被告潘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潘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93号原告周明,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学兵,男,1958年1月18日生。被告潘科海,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与被告潘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被告潘科海欠其货款17894元,现要求立即给付。被告潘科海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支付,且原告周明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周明与被告潘科海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潘科海确认尚欠货款17894元。此后,周明曾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20日,雨花法院裁定准许周明撤回起诉。2010年1月,原告周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科海立即给付货款17894元。审理中,潘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货款。被告潘科海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潘科海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在周明曾向雨花法院提起诉讼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潘科海以周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科海辩称其已支付该笔货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周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科海欠原告周明货款178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潘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