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783民初12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李成正与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成正;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12281号 原告:李成正,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玉(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鑫东,执行董事。 被告:金向阳,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李成正为与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金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疫情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陆承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宝公司、金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2日,原告李成正向案外人单霄鹏银行转账15万元。当日,被告绿宝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单霄鹏现汇的15万元,同日被告金向阳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担保”字样。单霄鹏又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此笔款项的实际拥有人为原告李成正。2016年8月16日,被告金向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委托收款账户为单霄鹏农行账号,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金向阳出具借条后,被告绿宝公司出具的收据被收回。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成正提供的收据、借条、单霄鹏出具的说明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正与被告金向阳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向阳应于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李成正将15万元款项汇给案外人单霄鹏后又以单霄鹏的名义交款至被告绿宝公司,被告绿宝公司出具收据的对象也为案外人单霄鹏,此后该笔款项未能如期返还给原告李成正后,被告金向阳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就借款具体事宜重新约定,并收回了被告绿宝公司原来出具的收据,身份由担保人转变为了借款人,亦系被告金向阳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向阳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其表示对被告绿宝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金向阳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而被告绿宝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还款及付息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宝公司、金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正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成正对被告浙江绿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承焕 人民陪审员 马龙星 人民陪审员 麻月英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马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