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永江与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江,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7号原告:唐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才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华。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光伟。原告唐永江诉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江的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要求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江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8月20日,工资20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离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自2009年8月20日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撤销);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撤销);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11月×2,000元)为22,000元(变更);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的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撤销);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撤销)。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200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8月20日,原告工资2,000元/月无异议。第一,被告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合同后,凡是第二次劳动者不愿意签的,被告为劳动者流动工作提供便利不签合同,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唐永江就是这种情况。第二,按照县政府、县社保规定,被告公司多次发公告,通知要求员工参加养老保险,因为养老保险个人要交一部分费用,劳动者不愿意交。按照绍兴县规定,被告企业要交400多人,但现在实际只有200多人。为什么还有这么多人不交,就是因为劳动者个人部分不愿意交。2007年、2008年,甚至到2009年,被告公司多次公开通知和宣传养老保险。2010年1月1日,全国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可以全国统转,被告在黑板报进行了宣传,包括女职工的生育保险,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是不能达到绍兴县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被告在交养老保险时,特别强调浙江省内员工要求他们缴,因为当时国家规定外省籍农民工的养老保险不能转,浙江省的能够转,对此在2007年的时候被告还专门发过通知,所以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按照绍兴县规定,如果要补缴养老保险的话,最多只可以补缴六个月。另外原告拒不执行公司调派,在这种情况下离职。原告和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是成立的,不管是有合同还是没有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8月20日。2009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被告提交的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被告公司所发关于社保扩面与自愿提高缴费档次的通知、黑板报宣传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第一、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放弃该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从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0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系对诉讼请求的减少,原告的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陈述一致双方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2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合同后,之后即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已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2月至12月已按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定2008年2月至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已发部分)为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唐永江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扣除已发部分),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永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