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深圳市粮×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负责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向黄某某发放了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深圳市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黄某某主张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发出的通知说法模棱两可,但根据双方认可的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先后向黄某某发出的三份通知,其意思表达并无歧义,因此,本院认为,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黄某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3月31日到期,且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将不再与黄某某续订劳动合同。因黄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入院治疗至2009年4月8日,且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周,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黄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黄某某主张的五个法定节假日的过节费人民币4500元属于福利性质,不属于工资的范围;黄某某主张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399元,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予以否认,因黄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加上2008年的年终奖人民币7000元,黄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63.33元(2480+7000÷12),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人民币4595元(3063.33元×1.5)。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95元;四、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粮×有限公司曙×分公司、深圳市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