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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林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35号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以购买汽车搞运输为由,分别在2009年1月18日与2009年2月23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并出具借条。1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月息1.5分计算。2月23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3分计算。被告林某某借款后,至今仅支付3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640元(已算至2011年1月6日,之后仍按1.5%和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和两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林某某的签名和指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上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的“此件与存档件一致”的印章。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8日和2月23日,林某某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分别约定1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借期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月23日的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林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300元利息。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系夫妻,林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约定月息3%的利率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利息总额中应当扣除林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300元);如果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某、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锦华附:(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