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路255、257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蒋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平安××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了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3月2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案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唐某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7时25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浙f×××××机动车在盐南线万兴加油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f×××××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863.54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之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5天。另外,被告驾驶的浙f×××××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75815元;2、其余部分5293.54元,由被告唐某某按70%比例予以赔偿计3705.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之损伤重新进行的法医鉴定及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损失费1091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也没有异议;对被告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争议;同时,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免去有关当事人的相关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并收录本案卷宗。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意见,本院将在后面部分进行阐述。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7时25分,唐某某驾驶浙f×××××轿车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盐南线××口与沿盐南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曹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自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共住院22天。2009年11月11日,曹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意见为曹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45天,每天按壹人计算。后经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之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曹某某之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在6个月左右,护理期限在1.5个月左右。另,唐某某已经支付曹某某10000元。事故车辆浙f×××××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辆损失费1091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二被告没有异议而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863.54元中包含原告治疗旧伤的费用,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扣除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除去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195元,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太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7108.5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6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元,合计73815元。余额3293.54元,考虑到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305.48元。由于被告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唐某某7694.52元。为了简便计算,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唐某某7694.52元,支付原告66120.48元。至于被告唐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费,不在本案诉讼关系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唐某某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66120.48元,支付被告唐某某人民币769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9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