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庆荣与傅庆元、傅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荣,傅庆元,傅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小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庆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上诉人陈庆荣、傅庆元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仙、章杰,被上诉人傅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因被告家建房,原告认为影响到原告家,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协商好前停建,2009年5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遂上前阻止,并用锯子锯断了几根脚手架,双方引发争执并互相扭打,事后,原告到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009年6月23日,原告陈庆荣与被告傅庆元之间再次因被告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阻止被告建房,用钩刀砍被告建房用的脚手架,为此原告与被告傅庆荣又扭打在一起,被告傅庆元倒地后,捡起一块木板条去抽打原告陈庆荣,造成原告手臂等处出血。事后,原告到上虞市丰惠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到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有损失医疗费4070.62元、误工费1897.8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118.42元。事后,被告已支付过2000元。另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因白细胞、血小板减少症,营养性贫血,胃癌术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257.9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建房发生纠纷,继后双方又互相动手,造成原告受伤出血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傅立军也进行了殴打,因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傅立军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绍兴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与原告自身疾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是因双方发生纠纷所导致,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身体条件,误工时间综合认定为1个月,营养费2000元可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因原告之伤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傅庆元应赔偿原告陈庆荣损失8118.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庆荣61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傅庆元负担。上诉人陈庆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25日、6月23日,傅庆元父子因其家庭建房纠纷两次闯入陈庆荣家殴打陈庆荣,陈庆荣被打伤并流血不止,在上虞市丰惠卫生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白细胞、血小板减少、营养性贫血”,无奈转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这与傅庆元父子殴打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庆荣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理应由傅庆元父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傅庆元对此辩称:傅庆元及傅立军都没有殴打陈庆荣,有笔录为证。陈庆荣的医疗费是其治疗自身疾病产生。本次纠纷过错主要在于陈庆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庆荣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傅庆元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傅庆元造房子陈庆荣是同意的,双方已达成协议,傅庆元已支付陈庆荣5000元。本案纠纷的起因是陈庆荣夫妻阻挠傅庆元造房,且是陈庆荣先打傅庆元。傅庆元在劝说陈庆荣无效的情况下才阻止陈庆荣的违法行为,傅庆元对此毋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庆荣对此辩称:傅庆元所说的双方就建房问题达成协议并有5000元补偿,该事实不成立,是傅庆元仿冒陈庆荣签名。傅庆元建房对陈庆荣房屋采光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庆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傅立军同意上诉人傅庆元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傅庆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向上虞市公安局丰惠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记载,2009年5月25日陈三桥陈述“我看到傅庆元用手把抓住他前胸的手拨开,陈庆荣就倒在地上”;6月23日傅庆元陈述“我和陈庆荣继续纠缠,后来我起来后,在地上拿了一根树偏皮去打他,打在陈庆荣的手臂上”;傅立军陈述“等我赶到时,我父亲还同庆荣在撕打”;陈世安陈述“庆元又捡起一块木板条去抽打庆荣的手臂,庆荣的手臂被木板条抽伤了”等,上述陈述可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6月23日傅庆元与陈庆荣两次发生纠纷并扭打之事实,对于陈庆荣因两次纠纷致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傅庆元应予赔偿。傅庆元提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上诉人陈庆荣的上诉请求:根据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白细胞、血小板减少症营养性贫血胃癌术后”,陈庆荣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上述治疗与双方发生纠纷有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陈庆荣自行承担。陈庆荣要求由傅庆元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庆荣、傅庆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50元,由上诉人陈庆荣负担175元,上诉人傅庆元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