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缪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傅某。原告缪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199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月12日生女儿繆丽君。2002年5月26日生儿子繆利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外出数十日不归。原告为子女考虑,一直勉强维持这段婚姻,不料被告几个月前又拿走所有衣物,外出数月不见踪影,且无法联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繆丽君、繆利峰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6月始,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还将被告打伤,但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也为了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12日生女儿繆丽君。2002年5月26日生儿子繆利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6月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义乌市××街道畈东村××和××层(投资30000元)、浙G×××××上海大众轿车一辆(价值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