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1号原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贾某某。原告柏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起诉称:原告在常睦桥集镇开设木材经营店,2008年被告多次前来原告店中购买材料,至2008年2月4日双方对所购材料进行结算后明确被告共结欠原告147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多次委托帮其干活的亲戚张乙来原告处拿材料,共计价款3485元,但上述材料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8185元。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由被告贾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4700元的事实。二、木材汇总凭证一份,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4日,落款人为苗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据原告称,苗某全名为张乙,系被告的舅舅,他的签字行为是受被告委托。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3485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落款人为苗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受本案被告委托向原告拿货,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至2008年2月4日双方对被告所购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47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原告称此后被告又委托帮其干活的亲戚张乙来原告处拿材料,又发生货款3485元,前后共计18185元。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木材款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2009年2月13日苗某签字的木材汇总单,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来原告处提取木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或受被告的委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某某材料款14700元。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24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