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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衢州市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衢州市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刘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被告衢州市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美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明。原告刘立新诉被告衢州市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坚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承包了大柘镇白麻至车床、前山公路康庄工程,并于当天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承包施工该工程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建荣于200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砂石料的《合同》,《合同》就沙石料的价格、交货地点以及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安排车辆按时向被告工地提供砂石料,并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对收到的砂石料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工程已于2009年初完工。截止2009年1月19日双方核算时,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09000元,运费180000元,当天由被告代理人童建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之后,被告支付了砂石料款60000元,运费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农历年底时支付了28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0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坚达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大柘镇白麻至车床、前山公路康庄工程是事实,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是童建荣,但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童建荣负责康庄工程的有关投标的相关工作。童建荣与原告签订的购买砂石料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童建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有被告的名称,但没有被告的公章或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大柘镇白麻至车床、前山公路康庄工程提供各种砂石料。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该工程施工负责人童建荣结算,共计砂石料款209000元,运费180000元。工程施工负责人童建荣于结算当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之后,在业主大柘镇政府主持下,童建荣支付了砂石料款60000元,运费100000元,并于2009年农历年底付了28000元,尚欠原告201000元。项目施工负责人童建荣至今未付该款。大柘镇白麻至车床、前山公路康庄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坚达建设公司,童建荣为前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大柘镇白麻至车床、前山公路康庄工程合同协议书》、购买砂石料《合同》、童建荣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新为大柘镇白麻至车床、前山公路康庄工程提供了砂石料,被告尚欠砂石料款201000元未付,有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童建荣出具欠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康庄工程承建单位的被告坚达建设公司,有支付该砂石料款的义务,其以欠条上没有公司公章也未授权童建荣采购砂石料,童建荣与原告的买卖砂石料行为系童建荣的个人行为,童建荣的签字确认与公司无关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童建荣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立新砂石料款20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衢州市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明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