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马素英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英,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马素英。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徐亦飞。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阿明,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英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英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1台。合同终止后,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78000元,余款146859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46859元。2、赔偿逾期支付的损失,从2009年12月9日计算至起诉日2010年1月27日,以租金146859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2009年5月15日之前的租金金额217193元认可,已经付款178000元。对2009年5月15日以后的租金不予认可:一、尽管合同从形式上看,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合同上所有的条款都是合理、合法的。本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要求拆离前一天付清租金,这一条款明显不合理、不合法。《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就算被告方没有全额支付租金,原告方也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方按照原来的租金要求被告方继续支付,这个约定是无效的。二、合同第一条租用期限,第四条是付款方式,那么租用期限和付款方式很显然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只能以租用期限为准,租赁期限到何时为止,租金应当计算至何时。合同第一条很明确,以被告书面通知停机为准,被告确实也书面通知了,而且原告也收到了,所以租用截止时间只能算到09年5月15日,09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就不能计算了。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按时拆机退场的情况下,我们如果还拖欠租费的话,那么原告也只能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而不是按照原来的标准继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与被告结帐,原告都没来结帐,就认定被告没有付清尾款。由于这是尾款,所以必须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帐。原告没有按时结清租赁费,又没有按时按约拆离塔机,所以这期间的费用只能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总之,被告拒绝支付09年5月16日至09年12月8日的租金。请求法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二、2009年12月8日工程机械运输吊装协议及结算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搬离塔吊机的事实。三、租金清单一份,证明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将塔吊拆除并搬离施工现场。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1台,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5月18日开始至以书面通知停机为准,如到期还需租用继续计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塔吊租赁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塔吊拆离的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及拆机费。如不结清租赁费,租费按每天533元继续计取。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塔吊。2009年4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同年5月10日至15日期间拆除搬离塔吊,但被告实际于同年12月8日拆除搬离塔吊。自2008年5月18日开始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共计租金217193元,被告已支付178000元,尚欠39193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性质是双务合同。因此,在超过租赁期限,并且承租人不再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应继续收取租金。原、被告争议的上述合同第四条,实质上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并无其他争议。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素英支付租金39193元。二、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素英赔偿从2009年12月9日至起诉日2010年1月27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元,由原告马素英负担1184元,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