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委托辩护人杜某联。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杜某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4日0时7��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段某萍(女,25岁,湖南人)、刘某(女,21岁,河南人),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商场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嫌疑人冯某章(男,51岁,广西人,在逃)驾驶的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碰,造成段某萍、刘某两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弃车逃逸,冯某章驾驶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逸。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刮擦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为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一款规定,存在过错;被告人冯某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证明段某萍、刘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邓某、冯某章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萍、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邓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的情节,并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对方肇事车辆的相关线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庭经济情况较差,一家六人是特困户,请求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案发后,短时间内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书面的调解书,并履行了赔付义务;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段某萍、冯某章、邓某海、肖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向目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协议书、保险单、赔偿调解书、收据、申请书、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地对被害家属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此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4日2010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