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马红与汪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汪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95号原告:马红。被告:汪伟忠。原告马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汪伟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起算至2007年9月30日止,共10天。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剩余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2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伟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起自2007年9月30日止。被告汪伟忠未提交证据。被告汪伟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逾期不还,违约金5000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时间及违约金,现原告未主张违约金,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是对实际损害的主张,当实际损害高于约定违约金时,可以要求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至2010年2月21日为26861元,现原告仅要求利息2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伟忠归还马红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0250元,共计17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元,由汪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