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因筹备开店资金不足于200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归还,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2007年12月18日更换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时间不是2005年12月18日,是2007年12月18日。借款10万元是帮朋友借的,不是自己用的。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8日更换借条的事实。证据3、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孙某某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借款时间是2005年12月18日,借款时间应是2007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6月25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孙某某,2007.12.18。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离婚。2010年3月5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