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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施某拆迁安置权益买卖合同与李某某、施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施某拆迁安置权益买卖合同,李某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施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施某拆迁安置权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陈某某,被告李某某、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拥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地××室拆迁安置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30.6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0.817平方米),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被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2009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其子陈甲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由被告书写),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鹿城区××地××室拆迁安置房,其享有的三分之二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预付65万元房款;待房屋交付后于拆迁办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双方多还少补,以结清房款;该共有房屋,被告占三分之二,原告占三分之一,结算时即按此比例双方分担付出与收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此房屋的一切手续,直至领到房产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65万元,原告后又向温州市旧城改建拆迁事务处交付了914265元住宅预收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鹿城区××地××室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被告李某某、施某辩称:两被告不否认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原告诉称协议书是由被告李某某本人所写不是事实,而是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写的。此外,根据目前拆迁安置房尚无法办理产权证的状况,办理产权的条件尚未成熟。对此,两被告也可以提前继续履行协议,但前提是原告结清房款,现坐落于鹿城区××地××室房产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2000元,总房价为2773440元;按照拆迁协议书及拆迁程序,因两被告占有上述房产三分之二的份额,上述总房价减去预算份额三分之二的成本119万元和减去原告的预付款65万元,原告尚需向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93万元多。同时,拆迁安置补助费等由原、被告按各自份额领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施某系夫妻。原告邵某某原拥有坐落于温州市××广场路××号(建筑面积4.9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32029号)房产;被告李某某原拥有坐落于温州市××广场路××号(建筑面积9.9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240516号)房产。2002年8月,因城市拆迁需要,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将上述房屋交由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拆除。2009年6月10日,原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市场价增购住宅面积协议书》,约定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被拆迁房产共建筑面积14.91平方米合并安置到信河街改建区。2009年6月12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购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地××室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100.817平方米)。2009年8月4日,原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坐落于温州市××广场路××号14.91平方米房产合并安置一套安置房。2009年8月11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地××室(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房产其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先预付被告李某某65万元;待房屋交付后与拆迁办结算时再按实际结算金额双方多还少补,结清房款;被告李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直至领到房产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购房款65万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旧城改建拆迁事务所缴纳的住宅预付款914265元。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信河街地块安置定位单认购副联、《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安置认购定位须知、《房屋所有权证(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532029号)》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温某某证鹿城区字第240516号)》、《产权调换协议》及《公某某》、《市场价增购住宅面积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乙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有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的委托公证,因该项诉讼请求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约定的内容,此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双方对新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一致,且本案讼争房产现也尚未办理结算、交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1元,减半收取8670.5元,由原告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