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蓝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原告驾驶其自备的挖掘机,在被告蓝某某承包的云坛乡竹坑村至平里村的康庄路工程挖土,每月报酬为27000元。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5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报酬45000元。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被告蓝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某某报酬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鸿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