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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水泥分公司与钱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永安,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水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永安。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水泥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朝阳村。代表人:缪金生。委托代理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永安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水泥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二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宝龙公司与钱永安签订营销员水泥产品销售协议书,载明钱永安作为兴宝龙公司的营销员为兴宝龙公司推销水泥,协议还约定,钱永安应对所有经手应收帐款必须全面负责保证全额回收,如果发生个别客户无故收不回款项,应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协议订立后,钱永安为兴宝龙公司进行水泥销售。至2007年2月15日,钱永安出具给兴宝龙公司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兴宝龙湖州水泥分公司上海水泥款陆拾伍万陆仟肆佰伍拾玖元柒角伍分。欠款人:钱永安”。之后,兴宝龙公司收回水泥款人民币43.9万元,尚有水泥款217459.75元未收回,兴宝龙公���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兴宝龙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钱永安立即给付水泥货款人民币217459.75元;2、钱永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永安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钱永安是兴宝龙公司的销售员,与兴宝龙公司是雇佣关系,钱永安出具的欠条只是对销售的水泥数量的确认,不存在其欠兴宝龙公司水泥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兴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钱永安与兴宝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钱永安作为兴宝龙公司的营销员,为兴宝龙公司推销水泥,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钱永安作为兴宝龙公司的营销人员,为兴宝龙公司销售水泥后,对其经手销售的水泥款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水泥款由钱永安个人作为欠款人自愿承担债务,该欠条是其自愿承担该债务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兴宝龙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钱永安在庭审中以“欠条是钱永安作为兴宝龙公司的营销人员对经手业务的一个对帐确认”进行抗辩,但钱永安并不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该欠条是对帐单而非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欠条,因而钱永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偿付该债务的民事责任。钱永安认为其是作为兴宝龙公司的营销人员为兴宝龙公司销售水泥,所欠65万余元的水泥款中有554833.75元兴宝龙公司已经直接收回,对所余的款项,因所供水泥份量不足,钱永安也已经与相关单位结算完毕,因此兴宝龙公司主张钱永安尚欠货款21万余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兴宝龙公司诉请。该院认为,由于钱永安对所经手的水泥销售款自愿承担债务,且钱永安经手的水泥销售业务又由其掌控,因此不能以雇佣关系而否定债务承担的事实。钱永安不能提交兴宝龙公司收取水泥款554833.75元的相关凭证及所供水泥份量不足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钱永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宝龙公司水泥款人民币217459.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2元,由钱永安负担。宣判后,钱永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兴宝龙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欠条,对该欠条,钱永安已明确是自己是作为兴宝龙公司雇佣的水泥营销人员就自己所经手的业务与兴宝龙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账,并非是自己与兴宝龙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而所欠货款。对此,钱永安在一审中提供了11份证据,这些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锁链,完全能够证明钱永安的抗辩主张,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大部分证据毫无理由地不予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2.兴宝龙公司主张钱永安欠款217459.75元,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因为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是656459.75元,而事实上,事后兴宝龙公司已收回了全部款项,现在兴宝龙公司陈述其仅收回439000元,根本不是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疑问,要求兴宝龙公司举证该439000元的具体收回明细,但兴宝龙公司一直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见,一审判决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径直予以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也是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宝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兴宝龙公司二审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钱永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8月份应收款-上海》一份,该证据材料上盖有“浙江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州水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钱永安称此系2007年8月份兴宝龙公司财务与其对账的一份应收款清单,该清单已经明确载明欠款人徐建华、吴秋富、钱晓明、吴海顺、吴炳火等人的欠款明细,兴宝龙公司说徐建华、钱晓明、吴秋富等人的款项已经全部收回,金额显然不是兴宝龙公司所称的439000元,而应当是590333.75元。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盖有上海奉贤建江建材经营部公章,证明吴秋富的欠款是56613元,其中46000元已收回,其余10613元也已作为赔偿款冲抵收回。3、证人宋水根的证言一份,证明钱永安与兴宝龙公司曾经调解过,当时兴宝龙公司财务人员表示过兴宝龙公司确实收到过152389.75元的款项,但是还没有入账,另外还有一笔10万元的支票,虽然当时由于背书有误被退票了,但是这是兴宝���公司的原因,所以该款也要扣除,实际上钱永安只欠兴宝龙公司65070元,兴宝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双方在2007年8月份的帐目,而钱永安是在2008年10月起诉的,间隔了这么长时间,数额肯定是有变化的;对证据2,兴宝龙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宋水根陈述的事情并不正确,况且宋水根也不是兴宝龙公司的职员,对情况也不清楚,至于10万元的款项,兴宝龙公司没有收到,钱永安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兴宝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徐见华结欠兴宝龙公司120000元。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钱晓明结欠兴宝龙公司273000元未支付。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吴秋富结欠兴宝龙公司46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兴宝龙公司称,以上三笔共计439000元,是兴宝龙公司认可的已经收取的款项,该三个人所��欠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另外的未能收回的款项应当由钱永安承担。钱永安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此款实际上收回的是124862元,因为4862元作为质量赔偿款已经扣除。对证据2,钱晓明的原欠款是330473.75元,2008年2月6日,已付给兴宝龙公司50000元,余款280473.75元,在2008年5月份扣除赔款后,欠款实际为273000元,因此收回的不是273000元,而是330473.75元。对证据3,关于《对账单》。实际欠款是56613元,双方在对账结算时,扣除了赔款10613元,确认的欠款是46000元,所以实际也已经全部收回。对钱永安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应收款清单,该清单中的合计总额为885704.75元,而钱永安出具欠条的金额为656459.75元,因此该清单并非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依据,不能证明兴宝龙公司就欠条中的款项已经收回的金额,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信。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双方在2008年3月27日在千金镇司法所调解时,并没有达成关于货款的调解协议,仅达成“在清明节(4月3日或5日)由钱永安本人和兴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派人一起去长兴对帐并办好相关手续”的意向,故该证人证言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兴宝龙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结合兴宝龙公司对共计439000元货款已收回的陈述,能够证明兴宝龙公司已经收回两份欠条及《对账单》中共计439000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钱永安是否负有偿还兴宝龙公司水泥款的责任。2006年1月3日,钱永安与兴宝龙公司签订《营销员水泥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由钱永安为兴宝龙公司推销水泥产品,并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钱永安“对所有经手的应收帐款必须全面负责保证全额回收,如果发生个别客户无故收不回款项,应承担所有经济责任”。2007年2月15日,钱永安向兴宝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兴宝龙湖州水泥分公司(即被上诉人)上海水泥款陆拾伍万陆仟肆佰伍拾玖元柒角伍分”。关于《营销员水泥产品销售协议书》的真实性,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协议书约定,钱永安需承担收回货款的义务,并在收不回货款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钱永安应根据自己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条的性质,钱永安主张,其出具的欠条只是对其所经手业务的对账确认。本院认为,钱永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区分对账单和欠条的不同法律性质,钱永安当时明确写明为“欠条”,并以欠款人名义签名,现以“名为欠条实为对账单”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为钱永安所出具,当事人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钱永安应依据欠条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钱永安主张,双方对账确认的656459.75元已由兴宝龙公司全额收回,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上诉人钱永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