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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宁阳品森纸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宁阳品森纸业有限公司,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标。委托代理人:胡卫平、陈水芬。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智敏。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被告:宁阳品森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强。被告:丰智敏。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被告:祝凡。被告:申屠卫波。原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与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品森)、宁阳品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品森)、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杭州品森、丰智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阳品森、祝凡、申屠卫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春江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杭州品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杭州品森向我公司借款342万元,借期3个月,违约按日息5‰支付违约金。被告宁阳品森、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了担保书。我公司依约向杭州品森汇付了342万元借款。杭州品森于2008年7月1日、8月15日归还42万元后,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我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品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19万元(自2008年8月29日暂算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按合同第7条约定付到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阳品森、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对被告杭州品森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州品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61540元(以年7.47%的四倍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9日暂算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按此标准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担保书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2、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品森汇付342万元借款的事实;3、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杭州品森归还原告42万元的事实;4、被告宁阳品森私营企业登记情况工商查询资料1份、被告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以上被告主体情况,原告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系2008年5月28日签借款合同时,被告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提供给原告的。被告杭州品森、丰智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我们现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杭州品森、丰智敏未提供证据。被告宁阳品森、祝凡、申屠卫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杭州品森、丰智敏对与其有关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8日,原告富春江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杭州品森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宁阳品森、丰智敏、祝凡作为丙方(担保方),被告申屠卫波作为丁���(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4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乙方应于2008年6月28日偿还甲方借款21万元整,2008年7月28日偿还甲方借款21万元整,2008年8月28日偿还甲方借款300万元整;丙方、丁方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履行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丙方以西华苑1单元34号房,面积359平方米作为抵押,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则将该房转让给甲方,抵扣借款;本合同到期,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日息5‰支付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同时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申屠卫波,被告祝凡、丰智敏,被告宁阳品森还分别向原告富春江公司出具了《��保书》,载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等。后被告杭州品森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8月14日各归还原告21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宁阳品森、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也未还款。本院认为: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杭州品森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交付了342万元借款,杭州品森至今尚欠300万元本金未能归还,原告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品森未清偿借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主张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宁阳品森、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应归于无效,被告宁阳品森、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应在被告杭州品森不能清偿款项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宁阳品森、祝凡、申屠卫波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97100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8月28日),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7%另行计付。二、被告宁阳品森纸业有限公司、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在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三、驳回原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692元,由原告负担7346元,由被告杭州品森实业有限公司、宁阳品森纸业有限公司、丰智敏、祝凡、申屠卫波负担35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