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孙某,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范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刁树青,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城区。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立即将借款30000元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某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5日,被告因故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该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1998年9月3日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方证人于某到庭证明:原、被告本来关系不错,才借的钱。原告去要钱时我和他一起去要过。从98年以后年年去被告家要钱,找不到被告就找被告的老婆。一般是年底过年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证人于某到庭证明原告自1998年后年年找被告要钱,该证言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借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年年主张权利而中断,且未超过20年,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范绍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桂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