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帅毛犬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毛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毛犬,农民。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毛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帅毛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帅毛犬窜至湖州市湖东小区13幢207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在客厅一只女式皮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进入卧室行窃过程中,被户主李某某发现,当场予以抓捕。被告人帅毛犬为抗拒抓捕,用嘴咬伤李某某的手臂。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诸红英的陈述,证人诸思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相,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吴公物鉴字(2009)第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湖州交通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刑事照相,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长兴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帅毛犬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以抢窃罪判处被告人帅毛犬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插片二块,予以没收。上诉人帅毛犬上诉称,本案中只是去盗窃,并没有抢劫,原判定性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帅毛犬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进入卧��行窃过程中,被户主发现,当场予以抓捕,上诉人帅毛犬为抗拒抓捕,用嘴咬伤户主手臂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帅毛犬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帅毛犬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户主轻微伤,其犯罪性质已经转化,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上诉人帅毛犬上诉称其只是去盗窃并没有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毛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原判鉴于上诉人帅毛犬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已对上诉人帅毛犬判处起点刑。上诉人帅毛犬提出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