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63号原告:寇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寇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了80000元,并于5月24日补写借条,承诺在2009年6月15日至6月20日一次性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合作关系;2009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某借寇某某八万元整,于六月十五号至二十号之前一次性还清,若还不清,一切照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寇芳梅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不能还款的履行方式,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寇芳梅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