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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渔村的可领取款55000元进行保全。本院经依法审查,于同日作出裁定对上述款项予以保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 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之需,分别于2003年9月24日、2004年2月12日、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共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自己需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32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06年1月24日暂算至2010年1月24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周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2003年9月24日30000元借款部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03年9月24日、2004年2月12日、2006年1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中,50000元事实,同意归还;其他30000元及10000元不是被告经手,不同意归还。被告陈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推定被告陈乙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甲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陈甲质证后认为借条不是其出具,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2004年2月12日50000元借款原告周某某、被告陈甲在庭审中均确认该笔借款已交付被告陈甲,借条由被告陈乙出具,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6年1月1日10000元借款,被告陈甲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系交付给被告陈甲,借条由被告女儿陈某出具,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3年9月24日30000元借款,因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在本诉讼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甲无异议,且系象山县档案馆的档案资料,故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因需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两被告的女儿陈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06年2月12日,10000元借款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自愿撤回对30000元借款部分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06年2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50000元借款,因系被告陈乙代替被告陈甲出具借条,应视为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借款行为的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10000元借款,被告陈甲自认用于儿子陈敏经营针织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陈甲因家庭经营行为所负借款,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06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205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72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