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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31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2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被告生育小孩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2010年2月2日,为小孩办周岁酒席时,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江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抚养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保证书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为离婚一事进行协商,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2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