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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银行)为与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程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银行起诉称:200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约定2002年8月31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贷款由原宁波市鄞县(现鄞州区)章某某字丰某经济合作社作为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合同利息27764.1元、逾期利息287928元(逾期利息利率为3?,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实,愿意归还,但现在的确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由原宁波市鄞县章某某字丰某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积欠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据,至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合计315692.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约定2002年8月31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贷款由原宁波市鄞县章某某字丰某经济合作社作为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按期还款付息是借款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60000元、支付利息315692.1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7元,减半收取5279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