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3月11日,被告申请撤回笔迹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不久前,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毫无还款诚意。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高某某诉称的借款,已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经该国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负有该债务,有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的法院判决书为凭;二、借条是真实的,但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实际欠款金额为16万元,在借条出具后已偿还部分款项,现今只欠款3200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了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首都塔那那利佛市法院外文判决书及温州拍林翻译服务部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经国外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某所称的借款不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借条出具后已偿还部分款项,现只欠款32000元。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直接证据,能证明200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法院外文判决书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本,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真实,当时原告起诉的金额是4万美元,中国法律与马达加斯加法律不同,被告以此推翻本案借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某某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某某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某某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但未依法履行域外部门的公证、认证手续,且该外文判决书系复印件及翻译文本仅是部分外文内容,故该证据不符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6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32万元。借款后,陈某某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性质实际就是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认为,借条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立据后已偿还部分款项,以及诉争借款已经马达加斯加国法院判决驳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高某某借款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