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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贺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起诉��:2008年7月8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部分利息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童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前期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后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放弃前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某某答辩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380000元,20000元已作为利息事先扣除���另其已通过银行柜台还款300000元,现金归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累计还款4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方王某某实际交付款项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时认为另有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二、金额为12000元的业务回单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单上的还款金额已经包某在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340000元借款本息中。经上述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系被告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称另有20000元系通过现金交付,因无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存款回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回单上的总金额仅为42000元,未超出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340000元借款本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同日,原告通过第三方王某某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80000元。尔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童某某尚欠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鉴于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3800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借款本金超出6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0元,因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前期利息部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童某某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丰 来源:百度搜索“”